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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对于婚姻关系延续期间男方养育非亲生子女,再婚后否向女方就其抚养费的问题。不应分两种情形考虑到:一是女方掩饰真实情况,男方不受愚弄而养育非亲生子女,有人称作“欺诈性的养育关系”;二是男方告诉真实情况并强迫与女方养育非亲生子女。
原告林某与被告詹某于2003年12月27日办理成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7日,林某与他人生育一子,起名詹小某。詹小某自出生于之日起仍然由原、被告联合养育。
2013年5月开始,林某与詹某因感情不和离婚,詹小某随林某生活。离婚两年后,林某无视法院拒绝再婚。詹某表示同意再婚,回忆其在林某分娩时就告诉所孕非亲生,催促养育詹小某。
反之,则拒绝林某对其养育詹小某4年来所代价的人力、物力给与补偿经济损失8万元。林某与詹某经庭审完全一致证实,双方在展开婚前医学检查时即已知悉詹某无生育能力。【法院裁决】 呈请林某和詹某中止夫妻关系,詹小某由林某养育,詹某向林某就其抚养费的催促未予反对。【案件分析】 对于再婚时丈夫能否向妻子索取养育非亲生子女抚养费问题,不存在两种有所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指出,詹小某非詹某亲生,詹某在婚姻关系延续期间为养育詹小某代价了一定的抚养费,再婚时,其催促林某缴纳涉及的抚养费,予以反对。
第二种观点指出,詹某在知情强迫的情况下养育詹小某,再婚时又向林某就其抚养费,不合乎情理,不不应反对。本案的情况归属于詹某知情且强迫的养育詹小某,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反对第二种观点。对于婚姻关系延续期间男方养育非亲生子女,再婚后否向女方就其抚养费的问题。
不应分两种情形考虑到:一是女方掩饰真实情况,男方不受愚弄而养育非亲生子女,有人称作“欺诈性的养育关系”;二是男方告诉真实情况并强迫与女方养育非亲生子女。针对第一种“欺诈性的养育关系”情形,如果一方几乎被蒙在鼓里,替确实有血缘关系的亲生父或母尽了养育义务,再婚时又无法催促归还婚姻关系延续期间所开支的抚养费,失礼公平。在此情况下,女方不应亦须不予归还,才较为公道。
针对第二种情形,虽然女方所生子女非男方亲生,但在男方知情强迫的情况下,非亲生子女自受男方养育之日起双方已构成有养育关系的父子关系,男方在再婚时就其抚养费,有悖情理。本案中,被告詹某无生育能力的事实在原、被告展开婚前检查时,双方就已明了。据林某所述,是詹某无生育能力又想要“后继有人”,她本人才不会在詹某的指使下与他人再次发生性关系而分娩。
林某的众说纷纭虽并未获得詹某的接纳,但不论林某的分娩若无经过詹某的表示同意,否事出有因,可确认的是,自身无法生育的詹某,对于林某为何不会分娩大自然心知肚明,其在坚称林某所孕子女非其亲生的情况下,对林某产下詹小某未回应赞成和不予制止。在詹小某出生于后,詹某更加视詹小某为己出有,与林某一起联合养育詹小某约4年之久。由此可见,詹某是强迫养育詹小某的。
詹某在再婚时还拒绝之后养育詹小某,更进一步解释,詹某对詹小某是有感情的,养育詹小某是其强迫不道德。而且自始至终,詹某对詹小某有为本人亲生这一点是坚称的。因此,本案并不不存在女方愚弄男方养育非婚生子的情形,故再婚时詹某向林某就其抚养费,不应予以反对。
【欺诈性养育关系如何确认?】 一、 欺诈性养育系由侵权行为 《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养育教育的义务,该义务系由父母的法定义务。在无亲子关系,不忘该法定义务的情形下,夫妻一方掩饰真凶而使另一方误以为不存在亲子关系进而遵守“养育义务”的,这种不道德学理上称作欺诈性养育。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正式成立须要不具备四个包含要件:侵权行为、伤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罪过。欺诈性养育才是符合了侵权行为的上述四个要件。
二、 欺诈方应归还抚养费等涉及费用 不受欺诈方因受到欺诈而对非亲生子女不予养育,必定不会缴纳大量的金钱及其他财产性利益,这不致使无养育义务方因欺诈而错误地处分所有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所有权受到侵犯。《侵权行为责任法》明确规定了“归还财产”的侵权行为责任分担方式,不受欺诈方作为被侵权行为方可向欺诈方主张归还缴纳的抚养费等涉及费用,以此来空缺自身所受到的财产伤害。三、 欺诈方应赔偿金不受欺诈方精神抚慰金 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因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人格权利遭到非法侵犯时可催促赔偿金精神伤害。
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人通过金钱、货币、有价证券等物质形式的赔偿金,以减轻、避免其对受害人导致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压力,空缺受害人精神利益减损的同时,也对侵权行为方给与否定性评价。欺诈性养育中,欺诈方的侵权行为相当严重侵犯了无养育义务方的人格尊严等人格权利,不受欺诈方在养育非亲生子女的过程中寄托了大量的情感和精力,当获知所养育子女并非亲生时,不会使其自尊心相当严重挫败,社会评价减少,因此蒙受的精神伤害是客观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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