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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理解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死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金。多达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分担赔偿金责任:(—)机动车之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罪过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罪过的;按照各自罪过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人、行人之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人、行人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性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员人早已采行适当处理措施的,减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员人、行人蓄意导致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1.机动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死伤、财产损失的,应该再行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金。我国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死伤、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该不予赔偿金。但是保险公司的赔偿金责任是受限的,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金,远超过部分,则不应按照本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分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协商确认的。一般来说保险公司不会原作几个限额档次,由投保人强迫自由选择。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就规定,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时按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不多达100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认。
2.机动车之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实施过错责任原则。即交通事故是由一方的罪过引发的,由有罪过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罪过的,按照各自罪过的比例承担责任。这是因为有所不同机动车之间虽然明确的结构、性能有可能不尽相同,但是却同属高速运输工具,具备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在民事责任问题上大自然不应按照罪过的比例分担。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人、行人之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实施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般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机动车一方才可以减低或减免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专门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导致他人伤害的,应该分担民事责任;如果需要证明伤害是由受害人蓄意导致的,不分担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性具备一定的危险性,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时,实施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分担民事责任;如果需要证明伤害是由受害人蓄意导致的,不分担民事责任。本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人、行人之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同时,考虑到随着道路交通的发展、交通规则的完善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并糅合了一些国家的法律事例,本条对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作了一定的改动,规定机动车一方需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人、行人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性法律、法规,本人早已采行适当处理措施的减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这不利于提升非机动车驾驶员人、行人留意遵从交通规则的意识,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性情况的提高。另外,本条还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员人、行人蓄意导致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必须留意的是,这里的“蓄意”是指引起交通事故的蓄意,而不是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性法律、法规的蓄意。
即非机动车驾驶员人、行人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性法律、法规并不包含机动车驾驶员人正当理由的事由;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员人、行人坚称某种不道德不会引起交通事故并导致损失而做出这种不道德,并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并导致损失时,机动车驾驶员人才可以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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