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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近期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明确应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处罚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明确应用于法律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第一条专门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再次发生根本性交通事故,在认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惩处。第二条交通肇事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 (一)丧生一人或者轻伤三人以上,胜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丧生三人以上,胜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导致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必要损失,胜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轻伤,胜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惩处: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员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员资格驾驶员机动车辆的; (三)坚称是安全装置不仅有或者安全性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员的; (四)坚称是违例证或者已出厂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员的; (五)相当严重失灵驾驶员的; (六)为躲避法律追究责任逃出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离现场”,是指行为人具备本说明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躲避法律追究责任而逃走的不道德。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归属于“有其他尤其险恶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丧生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胜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丧生六人以上,胜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导致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必要损失,胜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金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第五条“因逃离现场致人丧生”,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躲避法律追究责任而逃走,导致被害人因得到救助而丧生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勾结肇事人逃离现场,导致被害人因得到救助而丧生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躲避法律追究责任,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蔽或者被遗弃,导致被害人无法获得救助而丧生或者相当严重残疾的,应该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惩处。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勾结、强令他人违章驾驶员导致根本性交通事故,具备本说明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惩处。第八条在实施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再次发生根本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说明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员机动车辆或者用于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伤或者导致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惩处。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认本地区继续执行本说明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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